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卿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卿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被告劉卿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依扣案證物、證人證述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所犯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此種重罪情形,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