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沁珍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沁珍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沁珍(下稱被告)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因有證人洪淑霞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次係第2次通緝到案,已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洪淑霞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所犯又為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雖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考量本案已詰問相關證人完畢,被告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112年7月13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