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鴻榮
陳思翰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被 告 林彥昀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冠禎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被 告 曾姿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鴻榮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思翰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彥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禎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姿樺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謝鴻榮於民國109年10月底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成員達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並於109年11月間,招募陳思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陳思翰代為招募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詐欺贓款、司機等車手成員,陳思翰即於109年11月間,再行招募林彥昀、陳冠禎、曾姿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及曾姿樺【下稱謝鴻榮等5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謝鴻榮等5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再由謝鴻榮決定領款金額、地點,而陳思翰負責調度人車,共同指示曾姿樺駕駛車輛搭載陳冠禎,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由陳冠禎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遭詐騙款項後,再由曾姿樺駕車搭載陳冠禎前往南投縣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林彥昀,復由林彥昀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後來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融、高敏軒、張佩娟、章嘉月、簡月慧、蕭裔芬、林淑貞、林思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鴻榮等5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82、388-390頁),核與證人陳冠融、高敏軒、張珮娟、江苓安、章嘉月、簡月慧、蕭裔芬、林淑貞、林思睿及王銘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索引欄所載之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被告謝鴻榮等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鴻榮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鴻榮等5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謝鴻榮等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謝鴻榮等5人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謝鴻榮等5人就本案犯行,均係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謝鴻榮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鴻榮等5人所為本案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鴻榮等5人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則被告就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合於前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謝鴻榮等5人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前開被告謝鴻榮等5人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鴻榮等5人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為賺取不法報酬,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擔任收款車手,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及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謝鴻榮等5人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陳思翰、林彥昀、曾姿樺、陳冠禎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冠融、林思睿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353-356頁)為證,及被告謝鴻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陳思翰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鞋店店員、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林彥昀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妹妹同住,被告陳冠禎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曾姿樺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91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情節及被告間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則就被告謝鴻榮等5人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謝鴻榮等5人固為本案犯行,然被告謝鴻榮、陳思翰、陳
冠禎、曾姿樺於審理中均堅稱因發生詐騙款項遭取走,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89頁),且遍觀卷內事證均無佐證被告謝鴻榮等5人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謝鴻榮等5人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除前述被告所得之酬勞以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產,且被告謝鴻榮等5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其等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新臺幣)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蕭裔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17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蕭裔芬,佯稱因電腦系統誤刷消費,須操作ATM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蕭裔芬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1日17時32分、17時3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2萬6,123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17時37分許、南投縣○○市○○街00號台中商銀南投分行之ATM、2萬5元。 ②同日17時38分許、上開分行之ATM、2萬5元。 ③同日17時38分許、上開分行之ATM、2萬5元。 ④同日17時39分許、上開分行之ATM、1萬6,005元。 ①蕭裔芬警詢筆錄(警卷第224-226頁) ②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3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2022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資料(警卷第305-307頁) ③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2幀(警卷第22-23頁) 2 林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淑貞,佯稱因電腦系統誤刷消費,須操作ATM始能取消購買云云,致林淑貞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1日17時52分、18時27分、18時33分、18時34分、18時4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6元、9,987元、9,987元、9,987元、1萬4,123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17時55分許、南投縣○○市○○街00號台中商銀南投分行之ATM、2萬5元。 ②同日17時56分許、上開分行之ATM、1萬5元。 ③同日18時42分許、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投簡易分行之ATM、2萬5元。 ④同日18時43分許、上開分行之ATM、1萬5元。 ⑤同日18時45分許、上開分行之ATM、1萬4,005元。 ①林淑貞警詢筆錄(警卷第235-237頁) ②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列表、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擷圖2幀(警卷第242-245頁)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3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2022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資料(警卷第305-307頁) ④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5幀(警卷第22-24頁) 3 陳冠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融,佯稱因系統設定疏失誤刷消費,須操作ATM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冠融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1日18時、18時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70元、4萬9,91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18時10分許、南投縣○○市○○街00號台中商銀南投分行之ATM、2萬5元。 ②同日18時11分許、上開分行之ATM、2萬5元。 ③同日18時11分許、上開分行之ATM、2萬5元。 ④同日18時12分許、上開分行之ATM、2萬5元。 ⑤同日18時12分許、上開分行之ATM、1萬9,005元。 ⑥同日18時13分許、上開分行之ATM、805元。 ①陳冠融警詢筆錄(警卷第148-152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手機擷圖2幀暨手機通聯記錄擷圖5幀、購物紀錄擷圖2幀(警卷第158-162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儲字第110004887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88-291頁) ④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1幀(警卷第18頁) 4 高敏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高敏軒,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下單,須操作ATM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高敏軒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1日於19時9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19時12分許、南投縣○○市○○街00號合庫商銀南投分行之ATM、2萬元。 ②同日19時13分許、上開分行之ATM、1萬元。 ①高敏軒警詢筆錄(警卷第167-169頁) ②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1-17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201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301-304頁) ④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2幀(警卷第18-19頁) 5 江苓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江苓安,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其為高級會員,須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江苓安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1日於20時7分許,匯款2萬2,01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20時12分許、南投縣○○市○○街00號合庫商銀南投分行之ATM、2萬元。 ②同日20時13分許、上開分行之ATM、2,000元。 ①江苓安警詢筆錄(警卷第190-191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201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301-304頁) ④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2幀(警卷第19-20頁) 6 張珮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19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珮娟,佯稱因系統錯誤,須操作ATM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張珮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1日於20時33分許,匯款2萬3,98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20時42分許、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投簡易分行之ATM、3萬元。 ②同日20時43分許、上開分行之ATM、6,000元。 ③同日20時44分許、上開分行之ATM、900元。 ①張珮娟警詢筆錄(警卷第179-182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通話紀錄、網購網站手機翻拍照片3幀(警卷第184-186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201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301-304頁) ④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警卷第20-21頁) 7 簡月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簡月慧,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批發商,須操作ATM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簡月慧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1日於20時38分許,匯款1萬2,96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簡月慧警詢筆錄(警卷第215-216頁) ②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20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201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301-304頁) ④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警卷第20-21頁) 8 章嘉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2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章嘉月,佯稱因系統更新導致重複交易,須操作ATM始能退還交易款項云云,致章嘉月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1日於20時56分許,匯款3萬4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21時3分許、南投縣○○市○○○街0號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之ATM、2萬元。 ②同日21時3分許、上開分行之ATM、1萬元。 ①章嘉月警詢筆錄(警卷第195-198頁)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0-21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201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301-304頁) ④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22頁) 9 林思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21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思睿,佯稱因出現錯誤消費導致設定其為會員,會定期自動扣款,須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思睿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1日分別於21時27分、21時3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9萬9,983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21時34分許、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ATM、2萬5元。 ②同日21時35分許、上開分行之ATM、2萬5元。 ③同日21時36分許、上開分行之ATM、2萬5元。 ④同日21時37分許、上開分行之ATM、2萬5元。 ⑤同日21時38分許、上開分行之ATM、2萬5元。 ⑥同日21時39分許、上開分行之ATM、2萬5元。 ⑦同日21時40分許、上開分行之ATM、2萬5元。 ⑧同日21時42分許、上開分行之ATM、9,005元。 ⑨同日21時43分許、上開分行之ATM、805元。 ①林思睿警詢筆錄(警卷第258-260頁) ②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擷圖2幀暨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結果通知手機畫面擷圖7幀(警卷第261-263頁) 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8日營存字第1100014033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298-300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478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資料(警卷第292-297頁) ⑤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警卷第25-26頁) 109年12月11日分別於21時37分、21時4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2萬1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22時17分許、南投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之ATM、2萬元。 ②同日22時18分許、上開分行之ATM、2萬元。 ③同日22時19分許、上開分行之ATM、2萬元。 ④同日22時20分許、上開分行之ATM、2萬元。 ⑤同日22時21分許、上開分行之ATM、1萬5,000元。 10 王銘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20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銘耀,佯稱因公司網站疏失誤設其為批發商,會定期自動扣款,須操作ATM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王銘耀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1日於21時41分許,匯款2萬5,01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銘耀警詢筆錄(警卷第266-268頁) ②帳戶暨交易查詢、通話記錄手機畫面擷圖4幀(警卷第279-280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478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資料(警卷第292-297頁) ④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2幀(警卷第26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謝鴻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姿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謝鴻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姿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謝鴻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彥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姿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謝鴻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彥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姿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謝鴻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彥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姿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謝鴻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彥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姿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謝鴻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彥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姿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謝鴻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彥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姿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謝鴻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彥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姿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謝鴻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思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彥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姿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