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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原金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雯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5號、111年度偵字第36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雯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雯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層層轉匯詐欺所得之贓款而增加追查之難度,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與LINE暱稱「王暐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商妥,以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丙帳戶,甲乙丙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租與「王暐婷」使用,並依「王暐婷」之指示將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35135」後,於111年1月3日13時57分許,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灃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與「王暐婷」所指定之人,嗣「王暐婷」取得上揭金融帳號之控制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楊進熙、林怡伶、鄧永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高雯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租與「王暐婷」,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均改為135135後,於111年1月3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王暐婷」指定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不知道交付帳戶會被人使用於詐騙,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以為是工作,他說是有關運動,可以在網路上作帳,當時我經濟壓力太大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案發當時被告因幼女甫出生,為維持生活、育兒及母親之醫療費用,始上網尋找家庭代工,對方聲稱從事體育競猜項目,並會約定指定地點簽合約書,對被告多次堅稱合法之工作,被告始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被告經第一銀行告知帳戶異常使用,始知被騙,即自行前往警局報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賴以使用供育兒津貼逐月匯入之重要帳戶,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所有,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與LINE暱

稱「王暐婷」之人商妥,以1個月租金3萬元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租與「王暐婷」使用,並依「王暐婷」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35135」後,於111年1月3日13時57分許,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灃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與「王暐婷」所指定之人。本案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怡伶、鄧永昇、楊進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互核相符,並有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怡伶)、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雯琳)、IP位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雯琳)、林怡伶合作金庫匯款一覽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電話紀錄截圖、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鄧永昇)、翻拍手機通聯紀錄、高雯琳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雯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雯琳)、LINE對話截圖、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雯琳)、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進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刑事準備狀(一)暨所附證據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29320號函、111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準備狀(二)暨所附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1月2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4508號函檢附移送卷宗一份(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8頁;警二卷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30頁、第312頁、第3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5頁;偵一卷第12頁至第80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171頁、第178頁至第193頁、第214頁、第218頁、第220頁至第230頁、第232頁至第322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資料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之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不法目的。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此情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使用之說詞、手段不一,但通常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性,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在LINE對話問說是不是詐

騙,但他說不是,我知道交帳戶給陌生他人,可能作為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但我經濟壓力太大,我一直問他是不是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細觀被告與LINE暱稱「王暐婷」之對話紀錄,被告於LINE對話中詢問「王暐婷」「這個因該不是詐騙吧」,經自稱「王暐婷」之人稱其為體育競猜項目,為合法工作,並傳送所謂租借合約,被告仍稱「我還是會不相信因為你的賴照片是本人嗎」、「上次新聞一直報詐騙集團都用人頭帳戶去詐騙」、「我先問看看我警察的哥哥看一下你們是不是真的」,再經「王暐婷」反覆多次稱其為合法之工作,可以放心,被告仍一再表示「真的不會出事後」、「我還是在懷疑」,但並未進一步詢問其配合公司之經營內容,「王暐婷」說明提供帳戶之對價後,被告亦表示「怎麼會那麼多」、「因該不會是做不好的後」、「我真的會怕捏」、「因為天下沒有白癡的午餐」,「王暐婷」雖一再表示為合法工作,然被告亦屢稱「真的不會騙人後」、「因為現在很多都是打家庭代工的名義結果是騙人的」、「所以不是騙人的後」、「剛剛新聞又在播了」(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8頁),顯見被告明知提供帳戶與他人匯入金錢,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整個運作模式均有明顯隱匿身分、製造斷點之情形,對方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家庭代工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詐欺不法犯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係經自稱「王暐婷」之人一再保證為合法之話術及方式取信於被告,被告始相信並一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更改密碼等語,然由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屢次表明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足見,被告對於「王暐婷」稱此乃體育競猜需租借帳戶製作電子帳單云云,應可知悉情節有異。

⒊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3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本案案發後擔任照服員等情(見本院卷第341頁),足見被告係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無工作能力,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應能體認,且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其工作內容僅在出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配合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進而交付存摺、提款卡供對方使用,此有對話紀錄可佐(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80頁),是被告知悉交付帳戶後,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存、轉,甚至提領款項,會有其無法掌控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內容有異。審酌被告上開所稱求職經過,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在徵才廣告載明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細節,並請應徵者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及通過面試,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招募員工情形已屬有別。況對方既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如有任何帳戶使用或提領款項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辦,何來需另外透過網路應徵他人、使用他人帳戶,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毋需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與公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兼職出借帳戶,徒增無益轉帳成本、遭被告藉機侵占款項之風險。另觀被告所述之報酬,出租3帳戶審核通過即有1萬5000元並贈送IPHONE手機1支;出租5個帳戶一個月薪水則為15萬元,另贈送IPHONE13pro全新手機1支之高額獲利等情,有對話紀錄可證(見偵一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該酬金相較於勞力付出顯不相當,被告不至於誤認此為正常之兼職工作。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係供其領取育兒津貼之重要帳戶等語。然而,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領取育兒津貼,復111年1月3日寄出郵局帳戶後,郵局帳戶即因匯入詐欺款項而旋於111年1月7日遭警示,其領取育兒津貼後,已提領完畢,至其交付帳戶期間並無育兒津貼或其他補助款項匯入該帳戶,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顯係於領取育兒津貼完畢後之空窗時期交付帳戶,其並無津貼款項之損失,縱其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任何款項都無法匯入,被告此後亦可向相關單位申請更改請領方式繼續領取,並無因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而損失任何一筆育兒津貼,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本案乙丙2帳戶於111年1月3日被告交付帳戶前,均經以卡

片提領款項後,本案帳戶餘額分別僅剩22元、34元、19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43頁、第6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交付提款卡、存摺前,將帳戶裡的錢提領出來,餘額僅剩幾十塊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8頁),更可佐見被告明知交付帳戶後,難以控制別人如何使用,始預先提領剩餘款項,交付已無資金之帳戶,縱然其交付帳戶後,可能遭人轉匯帳戶餘額,自身損失亦不多,卻有機會領取高額報酬,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不明人士時,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於不法並不介意,存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人,因該他人可任意變更銀行帳戶之密碼,該帳戶提供者即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入其所持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得以領出或使用該犯罪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或轉匯致難以追查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王暐婷」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業據認定如前,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款項自帳戶領出現金,即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則對該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且因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故僅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供帳號、密碼後,可供對方任意轉匯該帳戶內之金錢使用,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之人收受及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法第3條第2款亦規定詐欺罪為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行為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使用該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

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鄧永昇、楊進熙於111年1月7日、林怡伶於同年月18日至警局報案稱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甲乙丙帳戶內,被告嗣經警方通知而於同年3月10日到案說明,此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及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考,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2932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1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4344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1月2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450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8頁、第232頁至第322頁)。是警方於被告供述前,顯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上說明,本案被告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55號移送併辦部

分(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鄧永昇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3頁),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照服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母親剛去世,家中還有老公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雖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再行辯論等語,惟按調查證

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89條定有明文,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業已依序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並與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本案所匯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取得,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進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先後佯裝為東森購物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楊進熙,並向其訛稱:其有訂購一大筆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楊進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111年1月6日22時12分許(起訴書記載14分,應予更正) 2萬8985元 乙帳戶 2 林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8時11分許先後佯裝為東森購物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怡伶,並向其訛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且信用卡資料外洩並遭盜刷,需依指示將名下的錢轉入指定帳戶,始能解除信用卡刷卡扣款云云,林怡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①111年1月6日22時53分許 ②111年1月6日22時55分許 ①2萬1035元 ②2萬36元 ①乙帳戶 ②丙帳戶 3 鄧永昇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6日起以電話聯繫鄧永昇並佯稱:因其使用東森購物平台而作業錯誤導致誤扣款,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至鄧永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月6日22時4分 ②111年1月6日22時10分 ③111年1月6日22時14分 ④111年1月7日0時54分 ①9萬9987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9萬9997,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更正) ②9萬9998元 ③4萬999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④2萬9987元 ①甲帳戶 ②乙帳戶 ③丙帳戶 ④甲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