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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莫貴傑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莫貴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補償請求人)莫貴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經法院羈押(109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偵查羈押日數共計羈押63日,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補償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補償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之不得為補償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315,000元(刑事補償聲請狀就此誤載為31,500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經查,補償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55號、110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補償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請求有管轄權。又補償請求人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可參,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屬合法。

三、經查:㈠補償請求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7日12時10分許拘提到案後,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日18時20分許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因所涉犯行非少,未來量刑度可能非輕,基於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以109年度聲羈字第123號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補償請求人因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因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乃於110年1月26日8時30分許先行將被告釋放,再依上揭裁定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補償請求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偵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撤銷羈押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補償請求人於前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請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自109年12月7日拘提時起,計算至110年1月26日釋放止,曾受羈押合計51日,堪予認定。是補償請求人主張其受羈押期間為63日部分,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且補償請求人於

上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均堅詞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或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或依同法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從而,補償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核屬有據,應依該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酌定補償金。

㈢本院審酌補償請求人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做工為業,

經濟小康,家中有母親、哥哥等節,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沒有意見,以及突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陷囹圄而喪失人身自由外,因與家庭及社會生活隔絕,勢必承受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社會名譽亦遭受不小之負面影響,惟依卷內相關事證、羈押之程序及理由,上開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兼衡羈押之期間、補償請求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程度、補償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對於遭羈押應無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4,000元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是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共計20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51日=204,000元)。至補償請求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高,故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