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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柏興水電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洪柏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柏興水電科技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2樓柏興水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興公司)負責人,並雇用洪英軒擔任柏興公司製圖人員,與柏興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而洪英軒則為柏興公司之員工,屬職業衛生安全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勞工;又柏興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間,承包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喬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利公司)太陽能板工程,而甲○○於同年9月1日14時許,指示洪英軒前往喬利公司,拍攝太陽能板作業照片,其本應注意在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從事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規劃安全通道,且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於屋架下方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現場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未確實督導洪英軒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防護具,致洪英軒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度11.5公尺廠房屋頂進行拍攝太陽能板安裝狀況時,踏穿採光用塑膠浪板而墜落至地面;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下肢及軀幹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1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英軒之母委任黃秀蘭律師提出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柏興公司、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柏興公司、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見院卷第103、121-122頁),核與證人魏志原、黃明利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6幀、外包作業承攬合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相字第3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9月8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18116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8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66號相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月28日勞職中4字第11010034181號函暨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字卷第6、9、22、27-3

3、43-58頁,調偵字卷第24-4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職安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是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柏興公司、甲○○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亦即被害人洪英軒之雇主,未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災害;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柏興公司為法人,就上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㈡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柏興公司、甲○○於僱用

被害人洪英軒在本案距地面高度約11.5公尺之廠房屋頂上施作工程,於此一有墜落之虞場所從事工作時,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採行防止勞工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竟疏於遵行該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洪英軒從該作業場所墜落至地面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洪英軒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之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莫大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僅剩新臺幣(下同)60萬元票款因未到期未為給付外,其餘和解金均已給付等犯後態度,業經被害人家屬乙○○於審理中陳稱明確,並有切結書、本票影本、調解紀錄、匯款明細(見院卷第41-51頁) 在卷為證;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22頁)及被告等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柏興公司為法人,爰不就對其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未依期限給付和解金,而於審理中明確表示願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和解剩餘款項60萬元,並另行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作為和解金延緩清償之賠償,堪認被告甲○○犯後已盡其努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徵被告甲○○悔意甚切,而有此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兼衡告訴人之權益維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又被告甲○○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則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65萬元。 ㈡給付方式:⑴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依110年1月20日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和解金剩餘款項60萬元。⑵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