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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埔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蒂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芳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核果實蠅」更正為「桃果實蠅」、「牛隻口蹄疫」更正為「口蹄疫」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張芳蒂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那時候不知道不能寄過來臺灣等語,然動物、植物、水果及其產製品等物品,因牽涉檢疫防疫,各國大多採原則禁止輸入、例外開放的制度,我國亦然,此為世界公民所廣知,即便未能得知何者係例外開放輸入的生鮮動植物產品,一般也會先行詢問海關及檢疫單位,被告張芳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對於來自疫區如附表所示物品禁止輸入乙事,並不存在無法避免不知道的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二、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而犯第41條第1項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如附表所示之檢疫物,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以參考,因疫情影響無法回印尼,為自用而請家人寄送如附表所示禁止輸入之植物、來自疫區之肉製品,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及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健康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但辯稱不知道違法,及本案所輸入應施檢疫物之數量不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為沒入處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BASO ACI料理包(含牛肉丸真空包、新鮮金桔) 26 PKG 淨重5.72公斤 2 臭豆(巴克豆豆莢) 1 PKG 淨重1.0公斤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 告 張芳蒂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居南投縣○○鎮○○街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1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蒂明知巴克豆豆莢、金桔為木瓜果實蠅、核果實蠅、楊桃果實蠅寄主,印尼係屬前開害蟲疫區,且亦明知印尼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牛隻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之非疫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禁止自印尼輸入巴克豆豆莢、金桔、牛肉等物,竟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委請印尼家人自印尼寄送巴克豆豆莢、新鮮金桔之BASO ACI料理包、含牛肉丸真空包裝等物來臺,其印尼家人再委由不知情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貨品名稱「美妝用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物品(簡易申報單編號:CX09680FP474號、CX09680FP56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而自印尼輸入巴克豆豆莢、新鮮金桔果實、牛肉至臺灣境內。嗣本案貨運運抵,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芳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月27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4591號函、110年1月22日防檢竹植字第110155

60 89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2份、個案委任書2份、貨物照片、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公告、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等在卷 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參考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 1 項第 1 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 1 項第 3 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