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王文乾」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建華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前某時,未得其胞弟王文乾之同意,在其等共同居住之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取得王文乾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0日上午,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以王文乾之名義向不知情之王仁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持王文乾之證件資料辦理車輛過戶,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偽簽王文乾之署名及盜蓋王文乾之印文各1 枚,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補登記書」欄、「新車主名稱」欄內盜蓋王文乾之印文2 枚,偽造用以表示王文乾同意購買上開汽車之私文書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填載相關車輛過戶資料後,持以向南投監理站行使以辦理車輛過戶,使不知情之南投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汽車異動電腦檔案紀錄系統中,足生損害於王文乾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建華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文乾、證人王仁謀之證述。
三、南投監理站110 年7 月9 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77096號函。
四、告訴人出具之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
五、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 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5,000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為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而偽簽「王文乾」之署名並盜蓋「王文乾」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於同日數次盜蓋「王文乾」印章、偽簽「王文乾」之署名,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動機均為達使車輛得以順利過戶之目的,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之部分,然此部分與業據起訴之「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部分,有上述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辦理車輛過戶,對公務機關管理車籍資料異動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所為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處理(偵緝卷第34頁反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處理,已如前述,而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顯係因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始罹刑典,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肆、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經查:
一、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偽造之「王文乾」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盜用「王文乾」之印章,並蓋印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印文,為被告擅自取用王文乾之印章所盜蓋,又無證據可認係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即無須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皆由被告持之以行使,而交付給南投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以辦理車輛過戶,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
2 項所規定得沒收之列。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