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埔原交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車牌號碼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證據部分關於「局埔里分局桃米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埔里分局桃米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政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10年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亦另有因公共危險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被 告 謝政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皓前因詐欺、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9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論。詎謝政皓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7日17時至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綜合球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至南投縣埔里鎮仁愛路與八德路口時,因安全帽未扣帽帶,經警攔檢稽查,發現謝政皓身上充斥濃厚酒味,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局埔里分局桃米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