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TRAN THUONG TINH(中文名:陳商性,越南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TRAN THUONG TINH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84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確定,且於111年9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查扣之電池2個、漁網2副、電棒1支,係受處分人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2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在案,至111年9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參考,並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偵字第4284號偵查卷宗、110年度緩字第515號執行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次犯罪所用,
亦據其供明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稽。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池 2個 2 漁網 2副 3 電棒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