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張光耀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光耀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確定,且於111年6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至本案扣押物行動電話1支(詳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間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2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算,至111年6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南投地檢署110年度緩字第413號執行卷宗屬實。
㈡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件
散撥不實疫情訊息所用的物品,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可憑。然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的價值非低,且為一般日常生活聯絡所必須使用的電子產品,取得容易,而被告僅係偶然持之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犯罪之用,是倘就上開行動電話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亦無益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的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而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為並無沒收的必要,所以不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