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可親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美玲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可親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美玲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可親、高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124、131-13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可親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被告楊可親之駕駛行為自屬無照駕駛,已可認定。故核被告楊可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高美玲於
車禍發生後接受酒測,並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故核被告高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而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另被告楊可親係被告高美玲之女,有被告楊可親之戶口名簿及被告高美玲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高美玲頂替被告楊可親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依同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高美玲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楊可親既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本即不應駕駛汽車上路,被告高美玲身為其母,未能教導被告楊可親遵守交通法令,反搭乘被告楊可親所駕汽車一同外出,更於被告楊可親肇事後佯稱其為駕駛人,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楊可親並無前科,品行良好,其明知未領有合格之汽
車駕駛執照,竟仍恣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潘昱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未與其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山上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高美玲並無前科,品行良好,為避免其女即被告楊可
親受有刑責而佯稱其為肇事者頂替之,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尚見悔意,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山上打零工,月收入約15,000-1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6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8號被 告 楊可親(原住民;泰雅族)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鄉○○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美玲(原住民;泰雅族)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南投縣○○鄉○○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可親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7時3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美玲,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3段路口時欲右轉進入中山路3段,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右轉進入中山路3段時誤踩油門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潘昱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亦行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上開車禍),致潘昱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胸椎第七、八節椎間盤突出、臀部挫傷之傷害。高美玲明知其並非上開車禍之駕駛人,竟因楊可親無駕駛執照,意圖使楊可親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接受酒測,復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楊可親。
二、案經潘昱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可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高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昱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楊可親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高美玲,於右轉進入中山路3段時誤踩油門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潘昱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上開車禍;被告高美玲明知其並非上開車禍之駕駛人,竟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接受酒測,復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楊可親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6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可親無合格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楊可親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在上開車禍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楊可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核被告高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高美玲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接受酒測,並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又被告楊可親係被告高美玲之子,有被告楊可親、高美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高美玲頂替被告楊可親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