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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墩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南投縣水里鄉民族路,至該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中山路1段時,因當時中山路1段塞車,致告訴人賴慶忠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能停讓其進入,因而心生不滿,於駛入中山路1段後,跟隨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側旁,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恁娘膣屄」辱罵告訴人並要求其下車,告訴人未予置理駕車前行,被告遂駕車尾隨至車流回堵處後,下車至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旁欲要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仍未予理會,被告復駕駛尾隨至該路與六合路交岔路口堵車處,並持自動鎖螺絲機敲打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之後車尾,致該處之鈑金凹損後,始自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毀棄損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