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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福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福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福生前占用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經營中坑瀑布休閒生態區,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於109年6月24日會勘時,蕭福生已依前案確定判決拆除地上物。詎蕭福生仍不知悔改,明知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均核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且明知其對於本案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基於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於109年6月24日會勘後之某日,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新搭設棚架(現已拆除),且在原經營之中坑瀑布休閒生態區入園處之水泥道路上新架設鐵架(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1月1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135001240號函所附照片第2頁及第5頁參照),排除其他人進入本案土地,以此方式非法占用本案土地總計面積2838.49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名俊之證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9年7月2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93502256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1月1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135001240號函暨函附資料、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6號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辯稱:欄杆跟棚架都是活動式的,只要兩隻手就可以拿開,沒有定著在土地上,是為了防止遊客隨意進出,棚架是整理東西怕淋雨臨時搭設的,整理完約1個禮拜多就拆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98頁)。經查:

㈠被告前因占用本案土地經營中坑瀑布休閒生態區而違反水土

保持法,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於109年6月24日會勘時,被告已依前開確定判決拆除地上物。嗣被告於109年6月24日會勘後之某日,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新搭設棚架(現已拆除),且在原經營之中坑瀑布休閒生態區入園處之水泥道路上新架設鐵架,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經證人洪名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9年7月2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935022560號函暨函附資料、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1月1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135001240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19、79-88頁、偵卷第41-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㈡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土地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為要件。而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而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不同,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行為人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行為人是占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不動產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刑法上之竊佔罪相繩,且亦難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罪。

㈢觀諸被告設置之棚架及鐵架照片可知,其二者均非永久固定

於地面之設施,而有一定之活動性,隨時可輕易拆卸移除,且該鐵架之高度非高,行人猶可逕自跨越鐵架或繞由鐵架旁之草地通行進入,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1月1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135001240號函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46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棚架係於109年6月24日會勘後要整理東西拿離開現場,怕淋雨臨時搭設的,整理完約1個禮拜多就拆除了,鐵架是怕遊客跑進去所以才放置,就是讓遊客不要隨意進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2、98頁)。是以,被告設置之棚架及鐵架均非屬一經放置即定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且不特定行人通行之權利亦未遭完全剝奪,實難認被告透過設置棚架及鐵架之行為,已對本案土地建立繼續性、排他性之占有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尚難以刑法上之竊佔罪相繩,亦難認被告前開行為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占用」要件。何況若被告真有占用之意,亦應不會以如此簡單可移動之方式為之,亦難認其此舉有占用之主觀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有前開擅自搭設棚架、架設鐵架之行為,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設置棚架、鐵架後,已對前開土地建立繼續使用或僅係為自己利用之支配關係。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