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熙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7、46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並取得合法許可證明,不得輸入農藥,竟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街0巷00號自宅處所,向大陸業者下單購買內含有「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之農藥「活水硝化宝」,大陸業者並就甲○○前開訂單分批出貨,且由不知情之汎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汎鍚公司)處理申報進口事宜,於111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接續輸入前開農藥入境我國(㈠併袋號碼:0Q2628UP、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貨上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 ㈡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Q2807MK、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㈢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Q2739MK、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嗣經臺北關關員先後開箱查驗,發現來貨為不明粉末(淨重分別為6.2公斤、4.2公斤、4.1公斤),並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均檢出含苄寧激素,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汎鍚公司負責人謝國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6月2日北普竹字
第111102944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1100428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4月20日藥試殘字第1112620450號函檢送之農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2AQ010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111年4月29日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水質淨化劑(硝化細菌)成分表、WECHAT對話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5月31日北普竹字第11110287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4月20日藥試殘字第1112620451號函檢送之農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2BG020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111年5月23日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4月20日藥試殘字第1112620452號函檢送之農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2BE010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111年5月2日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5月26日北普竹字第1111028171號函、貨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6月22日北普竹字第111103295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三、苄寧激素為植物生長調節劑農藥「勃寧激素」有效成分之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10029022號卷第20頁),故被告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含有苄寧激素成分之粉末,即屬輸入偽農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汎鍚公司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向大陸業者下單1次訂購本案農藥後,由大陸業者分批寄貨而先後未經許可輸入偽農藥之行為,係基於輸入偽農藥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輸入偽農藥已對環境保護產生威脅、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輸入之重量、未經使用即經查獲、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務農外銷、要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偽農藥,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沒入,是本院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