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仲偤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仲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檢察官更正意旨略以:被告林仲偤在其親戚林朝筆所承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106國有林班地租地(下稱本案租地)內種植竹林,其應注意在乾旱季節且林木繁茂、落葉枯枝密集之106林班地山區道路燃燒雜草樹葉等垃圾如未完全滅火,火勢極可能向林地延燒難以控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下午某時許,整理竹園後,擅自將清出之雜草垃圾堆置於106林班地之林間道路上,以打火機點燃雜木垃圾等加以焚燒,未注意餘火灰燼尚未完全熄滅即行離去,導致餘火於同日18時許引燃枯枝,造成火勢延燒四周林木、雜草,致燒燬106林班地面積約0.1公頃,燒損二葉松4棵、孟宗竹木約700株、楠木約100棵,致釀成災害。嗣經南投林管處接獲森林火災通報,啟動防火隊前往滅火,迄同年月25日7時許始完全撲滅火勢。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第53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森林以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因過失在公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釀成災害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士黃隆仁、張晉之指證、南投林管處110年3月5日函、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南投林管處森林火災調查報告表、106林班地火警相關位置圖、南投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救火現場及火災災後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第53條第3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犯行,辯稱:林朝筆是林英泰的阿公,110年2月時這筆土地還是林朝筆管理,我有取得林朝筆的同意,所以我認為這是在我有使用權的土地上失火,而不是在他人的地,而且燒毀的二葉松、孟宗竹沒有起訴書寫得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租地之森林所有人: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本案租地是我叔叔林朝筆、堂哥林顯槍承租,因為他們年事已高沒辦法經營管理,所以要我去整理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此與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士黃隆仁於警詢時指證:本案租地有承租契約,經我跟工作站同仁確認後,承租人為被告的叔叔林朝筆等語(警卷第9頁);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士張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租地是屬於中國農林建設公司所承租的(偵卷第19頁)大致相符,並與中國農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下稱係爭陳報狀)第2點所載「中國農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於71年11月28日與第三人林朝筆訂定『中雄28號』合作造林契約書(下稱係爭契約書)」,相互吻合,且系爭契約書第7點也載明「合作造林區域內,所有林產或副產物之收成,甲方(即中國農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授權乙方(即林朝筆)代為處分」,足認被告基於林朝筆之授權,為對該租地享有使用或處分權利之人,應可確認。
2.按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森林法第4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既在本案租地上享有使用及處分林產或副產物收成之權,依前開規定,在森林法適用上被告對於本案租地視為森林所有人。
㈡本案起火點及蔓延範圍均在被告使用、處分權範圍內:
查本案起火位置位在座標(X:257735、Y:0000000)處,而起火後所蔓延範圍約0.1公頃,有埔里事業區第106林班火警相關位置圖(起火位置:X:257735、Y:0000000)、現場起火點勘查照片(座標:X:257735、Y:0000000)及森林被害報告書在卷可查(警卷第24、29-30頁、偵卷第8頁),且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告訴代理人蕭文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稱:(審判長問:由起火點位置燃燒0.1公頃,有無延燒到其他土地?)應該不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可知本案之起火點及延燒範圍,均在本案租地範圍內,並未延燒到他人土地。
㈢是以,被告在森林法上既為本案租地之森林所有人,且本案
起火點及起火後的延燒範圍都位於本案租地內,則自與森林法第53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及同條第4項「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涉有森林法第53條第3項、第4項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就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因過失在公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釀成災害罪嫌部分: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亦有明定。所以法院應受檢察官事實拘束者,乃在於犯罪事實本身,而非犯罪事實之法律評價。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載明被告所犯法條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因過失在公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釀成災害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卻無敘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基於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的不告不理原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罪嫌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