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樹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樹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旁馬路上,因土地鑑界糾紛,與告訴人蔡文詩起爭執,進而有肢體衝突,被告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腕挫傷併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擦挫傷、頭皮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