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急搜字第1號陳 報 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 陳梵宇
張書維
紀彥亘上列陳報人因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涉嫌賭博、洗錢等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逕行搜索及附帶扣押,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所為如附表所示扣押,准予陳報備查。
其餘陳報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且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並扣押相關賭博、洗錢等違法事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之搜索,並查獲犯罪嫌疑人陳梵宇、張書維、紀彥亘涉嫌賭博、洗錢防制法及銀行法等案相關設備;另張書維自願帶警方前往臺中市○○○道○段000號22樓2225室亦查獲賭博、洗錢等案,並依法執行扣押違法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37條規定向本院陳報等語。
二、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無搜索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各款規定執行緊急搜索後,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搜索時間均為111月3月29日,依上開說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4月1日向本院陳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37條3日內陳報規定,合先敘明。
三、逕行搜索部分㈠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
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明文規定。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亦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為逕行搜索(即緊急搜索)之規定,本條項規定既明定係對「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搜索,考諸立法目的乃在進入處所以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發現現行犯或防止犯罪之發生,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僅限於「人」,尚不包括對「物」之搜索,倘無搜索票,而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處所內,實施或執行逾越拘捕目的外之「物」之搜索,自非屬本條項所規範之情形,是以,本條項所定之逕行搜索,就發動原因言,分為法文所定之3款情形,次就搜索範圍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處所,再就搜索標的而言,則僅限於「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得蒐集保全「物」之證據。
㈡經查,陳報人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臺中市○區○○○路000號
15樓之3,且搜索票記載案由:「詐欺等」,搜索範圍:「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身體:受搜索人及在場之人之身體。物件:受搜索人及在場之人之所攜帶之包包、物品等,及受搜索人所使用之BHP-2292號自用小客車。電磁紀錄:犯罪嫌疑人及現場在場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及使用之APP軟體通訊紀錄含該設備連接雲端之電磁紀錄、監視器主機電磁紀錄、電腦主機、平板、行動基地台、分享器等之電磁紀錄(含雲端電磁紀錄)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監視器及其他電磁紀錄儲存設備及其中紀錄之內容」,應扣押物:「犯罪嫌疑人及現場在場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及使用APP軟體通訊紀錄含該設備連接雲端之電磁紀錄、監視器主機電磁紀錄、電腦主機、平板、行動基地台、分享器等之電磁紀錄(含雲端電磁紀錄)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及其他電磁紀錄儲存設備、教戰手冊、被害人名單、SIM卡、現金、帳戶等與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等有關相關贓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是就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為有搜索票之搜索,而非無搜索票之搜索,該搜索程序應屬合法,自無另依逕行搜索之規定向本院陳報;就臺中市○○○道○段000號22樓2225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亦是經受搜索人張書維同意搜索,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書在卷可參,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書均載明同意搜索,且均由受搜索人張書維簽名,是此部分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為之同意搜索,而非同法第131條第2項之逕行搜索,亦無須依逕行搜索之規定向法院陳報之必要。是陳報人就本件逕行搜索陳報與上開規定不符,均應予以駁回。
四、附帶搜索部分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7條、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所扣押之物,除如附
表所示之物外,均為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內所載明之應扣案物(若扣案物內容僅涉及賭博則是另案扣押問題),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內容若涉及詐欺、洗錢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准予備查,其餘聲請應駁回;倘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內容僅涉及賭博內容,已非搜索票所載「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條例」,非本案內容,則為「另案扣押」問題。至於在臺中市○○○道○段000號22樓2225室所扣押之物,係經收搜索人張書維「同意搜索」,執行理由「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而同意搜索範圍為受搜索人張書維身體、電腦及行動電話電磁紀錄,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書可參,又觀扣押物均為手機與電腦主機,符合同意搜索範圍,是該等扣案物內容若涉及詐欺、洗錢內容,依前開規定,即為合法扣押,且無附帶扣押之適用(不符合條文規定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未記載本案應扣押物),惟扣案物內容若僅涉及賭博,則為「另案扣押」問題,亦非附帶扣押適用範圍,是此部分陳報,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B26 2 中友家具估價單 1張 B27 3 房屋租賃契約3 1張 B28 4 收據(編號0047) 1張 B29 5 新原豐傢俱出貨單 1張 B30 6 電費收據 1張 B33 7 租金收據 1張 B34 8 電費收據(編號0825) 1張 B35 9 HONDA車輛鑰匙 1支 B43 10 BMW車輛鑰匙 1支 B44 11 豐田車輛鑰匙 1支 B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