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峻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51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漏溢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告訴人現為同居關係,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其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漏逸氣體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復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始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漏逸氣體罪與強制罪之法定本刑完全相同,然審酌犯罪情節,被告漏逸氣體之行為可能對公眾安全造成之危害較大,揆諸前揭說明,應從一情節危害性較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漏逸氣體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
間具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任意以漏逸瓦斯氣體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交出手機,而妨害告訴人之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且逸漏氣體行為對公共安全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被告復又以傳送訊息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62、63頁);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復衡酌被告自陳係因飲酒後不理性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免持,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2罪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