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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投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雨潔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5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雨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雨潔受楊歆閔所僱用,在楊歆閔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1906 SHERRY`S SHOP」網路直播服飾店任職,負責管理店內貨品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23日19時20分起至110年4月17日17時22分止,接續以徒手方式將欲供販售之衣物共313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萬9400元】,放置在其使用之交通工具上帶回供自己穿戴使用或送不知情之友人穿戴,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楊歆閔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謝雨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歆閔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連芮萱、何盈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涉案影像時序表等)、扣押物品

目錄表、部分遭竊物品照片、告訴人楊歆閔提出之失竊物品一覽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IG限時動態之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店擔任店員,負責管理店內貨品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管理之貨品,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兩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核屬侵害性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一侵占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管理之服飾,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網路服飾店店員,

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欲販售之衣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破壞人際僱用間之信任感,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調解金額35萬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物品之價值;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飾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深切自省,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考量告訴人同意不追究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謹記教訓切勿再犯,本院認尚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命令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以建立被告正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衣物313件,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35萬元,業如前述,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