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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投簡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德雄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德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52043號函、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經查,扣案之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均可擊發,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3063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5204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張德雄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依上開所述,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又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於92年2月26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7月、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揭第1、2案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第3案);於99年間,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4案);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揭第3案至第5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群),甲案群於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並於102年9月18日接續執行乙案群後,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8年3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然查,被告所受前開假釋宣告業經撤銷,並已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又10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成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且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持有子彈並未供其他犯罪所用,所造成之危險尚非甚鉅,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持有子彈數量非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科罰金,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於試射後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44號被 告 張德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0巷

00號居南投縣○○鄉○○路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戒 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雄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院9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復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該院再以91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迨92年2月26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張德雄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7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3案);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4案);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下稱第5案),第3至5案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群),甲案群於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並於102年9月18日接續執行乙案群後,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8年3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德雄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110年10月28日13時20分前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藏放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居所內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28日13時2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德雄上開居所搜索扣得上述具殺傷力之2顆子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可憑,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30637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試射1顆),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