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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投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藥鏟肆支、吸管貳個、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3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06053號函暨檢附之資料1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罪的前科紀錄,並於110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員警另案實施通訊監察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嗣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員警持以前往被告當時住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藥鏟4支、吸管2個、玻璃球吸食器5個,此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員警當時客觀上已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縱被告坦承犯行亦僅屬自白,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六、另警方雖早於110年8月間透過監聽訴外人潘嘉玲之門號0000000000得知該門號曾於110年8月18日23時25分許有聯繫被告,惟該門號持用人為潘嘉玲,並非訴外人蔡佩如,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警方確實知悉係蔡佩如持用該門號聯繫被告,是被告在警方尚未掌握其毒品來源為蔡佩如之相關事證前,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其於110年8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綽號「咪咪」即蔡佩如所購得,嗣蔡佩如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3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06053號函、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

070、6438、6573號、111年度偵字第1338、1367、1368、14

71、1525、1526、1529、1600、1601號起訴書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殘渣袋1個、藥鏟4支、吸管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5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被 告 王志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中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經同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再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9日釋放接續執行上揭徒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其南投縣○○鎮○○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6時16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志中所有之殘渣袋1個、藥鏟4支、吸管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5個等物,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陳英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本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證(尿液)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0年12月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7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藥鏟4支、吸管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5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