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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投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中獎倍數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賭客下注100元為例,2星中獎可獲得53倍,約5,300元、3星中獎可獲得530或570倍,即5萬3,000元或5萬7,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本案賭博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固有記載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應構成共同正犯,惟漏未於所犯法條欄論及於此,應予補充。另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未成年人,附此敘明。

㈢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7時33分為警察查獲前之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5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共同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3、4月間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1月24日17時33分許止,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接續在上開時間,在甲○○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工廠,口頭告知甲○○今彩539之下注號碼,並至上開地點將簽注金額交付甲○○,再由甲○○以LINE傳送今彩539下注號碼予呂依蓁(另案偵辦中),在上開工廠當面交付賭金。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以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下注今彩539,以賭客下注100元為例,2星中獎可獲得52倍,約5200元、3星中獎可獲得560倍,即5萬6000元;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呂依蓁所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依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合,復有被告與證人呂依蓁LINE對話翻拍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游組頭即另案被告呂依蓁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0號居處,並以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簽賭而經營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等地下賭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呂依蓁供述屬實,被告以LINE傳送簽賭內容予另案被告呂依蓁時,另案被告呂依蓁在其住處或在公共場所接收或在其他任何地方接收,本均有其可能,然依上開說明,即使在私人之住處接收,因另案被告呂依蓁已將其住處作為接收賭注之處所之一,該處所已然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注之行為,仍然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當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0年3、4月間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1月24日17時33分許止,多次與另案被告呂依蓁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傳給呂依蓁的訊息係自己與呂依蓁對賭而已等語。經查:觀諸卷內LINE對話翻拍畫面,除有被告傳送訊息向另案被告呂依蓁下注外,並無其他賭客向被告下注之情形,且亦查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呂依蓁有退水或給付佣金予被告之行為,此有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111年5月5日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5月3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是尚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而有聚眾賭博之行為,故其所為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能成立,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賭博罪部分之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冬梅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