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勝錄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智培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4
3、53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55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勝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智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勝錄、王智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被告李勝錄就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神經學檢查發現被告意識狀態清楚;一般認知功能屬於邊緣程度,且語文理解與知覺推理指數間未達顯著差異;被告互動上口語理解無礙,可流暢描述案發過程、抽像內在狀態,以及行為之意涵;被告意識狀態清醒,情緒行為表現尚穩,會談過程可切題,有時會輕易回答不知道,但經從旁推敲確認可適切回應,會談過程未觀察到被告有現實感缺損之情形,也未見有知覺異常現象,本案被告過程中雖知犯法,表達犯案時心感刺激、好玩;是綜合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20002856號函及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再佐以被告李勝錄於警詢時均可將犯罪過程及手法詳細描繪,可知被告李勝錄於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時之身心精神狀況,均無刑法第19條得減輕其刑或不罰之情形。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勝錄、王智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李勝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李勝錄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㈢被告李勝錄、王智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勝錄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王智培分別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2罪)、7月(共4罪),並經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彰化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8月確定,⑤藥事法案件,經彰化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確定,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共5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可參,被告李勝錄、王智培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李勝錄、王智培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李勝錄、王智培對於刑法反應力薄弱,是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王智培、李勝錄因貪念共同竊取香油錢;被告
王智培、李勝錄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均甚微;被告王智培、李勝錄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勝錄與告訴人廖曉君、被害人王日強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和解書2份可佐;被告王智培未與被害人王日強達成和解或賠償,惟被害人王日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智培;被告王智培、李勝錄就犯罪事實一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兼被告李勝錄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王智培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勝錄部分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王智培、李勝錄就犯罪事實一㈠共同竊盜犯行,竊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而被告王智培分得1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勝錄就犯罪事實一㈠雖亦分得100元,且就犯罪事實一㈡亦竊得2罐麥香紅茶及1瓶啤酒(價值90元),惟被告李勝錄已與被害人王日強及告訴人廖曉君均達成和解並各賠償100元,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李勝錄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