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文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文瑄前與胞兄莊承恩共同居住於南投縣○○鄉○○路000○00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日期,拿取莊承恩放置於上址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持之佯以莊承恩名義,前往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門市,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電信門號,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莊承恩」之署名而偽造表示「莊承恩」本人申請門號用意之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文件交付不知情之上開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承恩及台灣之星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拿取莊承恩放置於上址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持之佯以莊承恩名義,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市,申辦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信門號,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莊承恩」之署名而偽造表示「莊承恩」本人申請門號用意之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文件交付不知情之上開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門市人員誤信莊文瑄為莊承恩本人申辦行動電話,而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SIM卡交付莊文瑄,復開通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之電信服務,因而詐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門號SIM卡及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莊承恩及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4所示日期,擅自拿取莊承恩放置於上址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持之佯以莊承恩名義,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電信門號,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莊承恩」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莊承恩」本人申辦門號用意之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文件交付不知情之上開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門市人員誤信莊文瑄為莊承恩本人申辦行動電話,而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門號SIM卡及IPhone6S手機1支交付莊文瑄,復開通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之電信服務,因而詐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SIM卡、IPhone6S手機及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莊承恩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莊承恩遭上開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用,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承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函附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遠傳(發)字第10810904387號函暨函附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2日回覆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1698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㈢所載犯行部分,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9頁),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
四、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之行為,分別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
1、2、4所示文書後並行使之行為,分別係基於不實申請各別電信門號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分別基於一不實申請電信門號之行為決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後行使前開文書,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達成詐欺取財、得利之目的,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義性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部分門號事項達成調解,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新臺幣25310元及IPhone6S手機1支,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予電信公司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之SIM卡各1張,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電信公司既知悉前開2組門號為遭人盜辦,自可將該等門號予以停話,又SIM卡本身之財產價值非高,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再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亦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申辦日期 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數量 1 0000-000000 /台灣之星 106年8月18日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莊承恩」署名1枚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莊承恩」署名1枚 「4G_勁速_新單門號_599_12M」專案同意書 「莊承恩」署名1枚 2 0000-000000(係由0000-000000所換號) /台灣之星 107年6月24日 服務異動申請書 「莊承恩」署名1枚 「續約4G_勁速_遞1199專案_24個月」專案同意書 「莊承恩」署名1枚 3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07年9月18日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莊承恩」署名2枚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08年2月20日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莊承恩」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莊承恩」署名1枚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莊文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莊文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莊文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莊文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IPhone6S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