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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投簡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2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B0000000)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所明文規定。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於審判中,法院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受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受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4、435、43

6、437、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均顯已逾3年,本院前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109年11月27日依職權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30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0日乙○云誠110院觀執18字第1119016947號函暨函附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被告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前之109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4日乙○曉忠109毒偵98字第1099014313號函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