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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投簡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20、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永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應分別補充被告林永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前1至2日」、「於111年2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前1至2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證明,其經過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然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0號

第341號被 告 林永堅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堅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以106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及第4案);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5案)。第1案及第2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至第5案則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竹山鎮大仁路與大忠路口,發現林永堅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翌(17)日凌晨0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於111年2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鎮○○○村○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0年12月2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冬梅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