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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投簡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元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元鴻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噴漆壹罐,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恐嚇被害人,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互異,難認係因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貪圖不法錢財,竟以前揭不法行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足見其無視國家法律及他人之身體健康、人身自由,唯利是圖,惡性非輕,兼衡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6萬6000元

,此部分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紅色噴漆1 罐,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㈡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2 項。

九、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2號被 告 張元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鴻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元鴻自105年起,即因睡眠障礙等病症,持續在執業醫師楊堯舜(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0號偵辦中)所任職址設南投縣○○鎮○○巷00○00號惠元診所接受診治,期間楊堯舜多次開立具有鎮靜安眠效果之處方用藥美得眠藥錠【Modipanol,屬第三級管制藥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成分】予張元鴻使用。詎張元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以處方箋每日藥量不敷其每日需求量為由,向楊堯舜要求私購美得眠藥錠,經楊堯舜應允後,張元鴻即於109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日,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私下向楊堯舜購得美得眠藥錠若干顆,期間張元鴻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將其私下向楊堯舜購買美得眠藥錠之過程以手機偷錄影,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元鴻於109年7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惠元診所診間內,持

其不詳時間所錄向楊堯舜購買美得眠藥錠之手機錄影畫面,以舉報楊堯舜私賣管制藥品作為要脅,要求楊堯舜給付一定金額充作買回影片之代價,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楊堯舜,使楊堯舜心生畏懼,經數日與張元鴻協商後,同意支付46萬6000元,張元鴻即於109年7月16日15時許前往惠元診所,再次於診間內出示影片予楊堯舜觀覽後,當場將手機折斷交付楊堯舜,以表示該影片不會外流之意,楊堯舜則當場交付張元鴻46萬6000元。張元鴻另為遮掩其恐嚇取財犯行,要求楊堯舜於張元鴻所手擬,內容為「和解條件:患者張元鴻簡稱乙方,乙方於105年起每星期至竹山惠元診所,由醫生楊堯舜以上簡稱甲方看診,甲方主治乙方近5年,105年時乙方當時只有偶爾頭部痛,以及睡不著,經甲方診斷甲方開出多種藥物,例艾斯本、輔思妥、克癇平、瑰樂平、FM2及2種不明藥物,經草屯療養院診斷疑似有躁鬱症及中國醫藥學院診斷因長期大量服藥已經造成腦部受損,且已達無法挽救之情形,經乙方舉證及所提出之證據,經乙方積極爭取醫療過失之賠償,經過充分的交涉、談判、商量後,甲方同意以醫療糾紛和解,双方經協商後一致達成由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共肆拾陸萬陸千元,甲方並答應乙方於109年7月16日當天付清...」之和解書上簽名蓋章,將該次恐嚇取財事件包裝為楊堯舜因個人醫療疏失同意支付和解金。

㈡嗣張元鴻食髓知味,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09年7月19

日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內容包含「...不要逼我使出手段,心情不好一但FM2吃下去自己會幹什麼事也不知,不知會去報警...」、「...不然如果有一天我FM2吃多了,到時發生什麼意外,一幻想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拖越久對你越不利,這次一次把他解決,不留事尾,如果談的成會把證據一次銷毀你不用再擔心了!要不然等我爆了!也會拖著你們下水」、「...不要怪我把全部的證據給賣掉了。別人拿到證據會怎麼辦,可不關我事了!...」、「我知道你怕我以後會在(再之筆誤)找你拿等(第之筆誤)三次...」、「...如果你禮拜一又都不理會,我就把所有證據給賣掉,他們是職業討帳的,就我知道的,他們第一步先去你診所噴漆,啊反正就是怪招一大堆...」、「...讓你體會一下黑道是如何討債的...」、「...反正全身滿是病了,沒發生此事之前早就想死了,要是你不想跟我一起死,就交出來,否則就是會發生悲劇」、「現在有二條路給你們選,一是把你所稱的老闆給交出來,最好不要想到要靠警察,二是你們補到128塊扣除那天和解的46.6塊再加上我自行補的8塊再付82塊...」、「...你如果想要好好的過日子,明天最好不要再玩花樣了,講好了我也永遠不會打擾你老爸...」、「不要誤會那2字老爸是不小心打進去的」、「剩下的就讓你補到100塊,好嗎」、「...最後機會就是好好跟我談談,不然我把證據沒銷毀之前,不知道還有多少怪招,單是用紅漆噴你診所寫一些有醫生在賣FM2,我看你到時怎麼辦...」之訊息予楊堯舜。並於109年8月6日16時許,為達其恐嚇取財目的,在惠元診所前地面噴上「不良醫生,私下賣藥,害人不淺」之文字(所涉毀損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下述),再以舉報楊堯舜私賣管制藥品作為要脅,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恫嚇楊堯舜,要求楊堯舜再支付82萬元現金(嗣後降為54萬元),使楊堯舜心生畏懼,然因無力負擔勒索款項,幾經思量前往警局自首違反醫師法之事,並將張元鴻勒索之事報警處理。嗣於109年8月6日18時5分許,張元鴻前往惠元診所欲向楊堯舜索討款項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張元鴻於同日16時許在惠元診所噴漆時所用之紅色噴漆1罐及空氣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殺傷カ」相關數據認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彈匣1個、電擊棒1支、道具子彈5顆、鋼珠6顆,張元鴻本次恐嚇取財行為因而未遂。

三、案經楊堯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元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恐嚇取財,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楊堯舜索取46萬6000元、54萬元款項,其中成功取得46萬6000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該等款項是伊長期使用告訴人私賣之FM2,導致伊身體受損之補償費,告訴人同意要給伊100萬元,數字是告訴人提的,109年7月16日告訴人先拿給伊46萬6000元,其中6,000元是折斷手機的賠償,告訴人稱沒那麼多現金,不夠金額以後再補,但告訴人交付46萬6000元後訊息就已讀不回,故伊才會傳訊息給告訴人,說要報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堯舜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23日府授衛藥字第1090292736號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訪談紀要 證明告訴人有私下販售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美得眠藥錠予被告之事實。 4 109年7月16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 ⑴證明被告為遮掩犯罪事實欄二、㈠恐嚇取財之事實,要求告訴人佯以醫療疏失為由簽立和解書之事實。 ⑵由和解書所載「甲方(即告訴人)賠償乙方(即被告)新台幣共肆拾陸萬陸千元,甲方並答應乙方於109年7月16日當天付清...」字樣,足見告訴人因被告恐嚇行為而同意交付46萬6000元,並非100萬元,被告辯稱犯罪事實欄二、㈡係領取尾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證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係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並非前恐嚇取財犯意、犯行之延伸。 5 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16日惠元診所監視器擷取畫面、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 6 扣案紅色噴漆1罐 ㈠該噴漆罐為被告於109年8月6日16時許,在惠元診所前地面噴漆時所使用。 ㈡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 7 被告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訊息之訊息擷取畫面 ㈠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為達恐嚇取財目的,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㈡由被告傳送「我知道你怕我以後會在(再之筆誤)找你拿等(第之筆誤)三次」等訊息及被告先要求告訴人支付82萬元再降為54萬元等內容,足見被告辯稱犯罪事實欄二、㈡僅係拿取先前議妥金額之尾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係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並非犯罪事實欄二、㈠恐嚇取財犯意、犯行之延伸。 8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時,遭警以現行犯逮捕之經過。

二、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取得財產(財物與財產上利益)的意思,實施尚未達於壓抑對方反抗程度,而使人心生畏懼的強暴、脅迫行為而言;次按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取財罪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手段相要挾以圖取財物,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尚須考量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祇要手段或目的其一,或其內在之關聯性非法,該行為即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是綜上所述,恐嚇行為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亦可成立本罪,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具有非價判斷者,則該當本罪;若以他種手段如告發他人違法,固為法律所允許,但並非表示行為人即可趁勢劫掠,從而,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本件告訴人楊堯舜違反醫師法之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張元鴻先以偷錄影為手段,再以舉發告訴人為要脅,壓迫告訴人支付高額金錢買回影片,可見被告並非基於公益理由欲檢舉告訴人私賣管制藥品,而係單純出於一己之私慾。且若被告認告訴人行為觸犯法律,當可提供事證供相關機關調查,然被告竟反其道而行,據此要脅給付金錢,即具有可非難性。又若被告認告訴人醫療行為造成其身體受有損害,自應依循合法方式向告訴人請求,且於法治國家中,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數額若干若存有爭執,仍待法院或其他紛爭解決合法管道予以判定,殊無由在是否具有金錢給付請求權仍屬未定,且數額亦屬不明之情形下,即逕自以恐嚇手段趁勢劫掠,假合法檢舉之手段,遂行其恫嚇告訴人支付財物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具相當性,被告所為自仍應構成恐嚇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於109年7月19日至109年8月6日多次恐嚇告訴人,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取財既遂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紅色噴漆1罐,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彈匣1個、電擊棒1支、道具子彈5顆及鋼珠6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屬於犯罪行為人,若未發還被害

人者,若符合刑法第38條之1及相關規定者,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惠元診所前地面噴漆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該地面雖遭被告噴漆,然可使用適當之清洗方式(如化學溶劑)除去,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遭噴漆隔日即用有機溶劑去除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該地面並無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噴漆目的係為遂行其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單一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與本案起訴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