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邵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邵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星中獎可獲得52倍,約5,200元、3
星中獎可獲得560倍,即5萬6000元」之記載更正為「2星中獎可獲得53倍,約5,300元、3星中獎可獲得530或570倍,即5萬3000元或5萬7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邵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14日生
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行係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18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賭博犯行既應論以接續犯(如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分別為范筑穎、范育琪及黃惠珍下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並使用同一LINE通訊軟體向另案被告呂依蓁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被告分別為范筑穎、范育琪及黃惠珍下注行為,行為有部分
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斷。
㈣被告為范筑穎、范育琪及黃惠珍下注及並收受及交付賭金之
行為,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范筑穎、范育琪及黃惠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因與范筑穎、范育琪及黃惠珍等人會一起討論賭博及本身愛玩而為本案犯行,有害社會善良風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賭博之期間、規模、並無獲利,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6號被 告 范邵菁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邵菁共同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9日18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由范筑穎、范育琪、黃惠珍(另由警追查中),接續在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今彩539之下注號碼予范邵菁,再由范邵菁以LINE傳送今彩539下注號碼予呂依蓁(另案偵辦中),再將賭金持至呂依蓁位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居處交付。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以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下注今彩539,以賭客下注100元為例,2星中獎可獲得52倍,約5200元、3星中獎可獲得560倍,即5萬6000元;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呂依蓁所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邵菁於偵訊中固坦承有上開協助范筑穎、范育琪、黃惠珍向另案被告呂依蓁下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賭博行為,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賭博云云。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呂依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游組頭即另案被告呂依蓁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0號居處,並以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簽賭而經營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等地下賭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呂依蓁供述屬實,被告以LINE傳送簽賭內容予另案被告呂依蓁時,另案被告呂依蓁在其住處或在公共場所接收或在其他任何地方接收,本均有其可能,然依上開說明,即使在私人之住處接收,因另案被告呂依蓁已將其住處作為接收賭注之處所之一,該處所已然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注之行為,仍然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當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9日18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另案被告呂依蓁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獲利等語。經查:觀諸卷內LINE對話翻拍畫面,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呂依蓁有退水或給付佣金予被告之行為,此有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5月3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是尚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而有聚眾賭博之行為,故其所為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能成立,與前開起訴之賭博罪部分之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