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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投簡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子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仔拾陸盒、漂移車壹台及大型收納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遙控器車」應更正為「漂移車」,證據應補充「被告林子軒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時間,在相同地點,陸續竊

取漂移車5台、公仔25盒及大型收納袋1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

09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宜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為何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部分,均未說明及舉證,是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詐欺、妨害兵役或傷害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㈣本院審酌被告因看到機台上公仔及漂移車均未上鎖,一時心

生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其有詐欺、妨害兵役、傷害及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尚非良好;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共新臺幣1萬6000元;公仔9盒及漂移車4台已發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兼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公仔16盒、漂移車1台及大型收納袋1只,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