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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投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俊

王憲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5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忠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憲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行部分「瓷磚掉落受損,俟…」更正為「瓷磚掉落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忠俊、王憲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方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案被告李忠俊於自撞後,為謀取保險金,邀被告王憲樟共同製造假車禍,並向員警報案且對被害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以對被害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辦理給付保險金,嗣因員警查得被告等製造假車禍並通知被害人,被告李忠俊方未及領得保險金,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等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之實行,因未詐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然不思正

取,竟貪圖私利,被告李忠俊駕車自撞後,被告等竟共同以製造假車禍申請保險理賠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圖謀領取保險金,致使員警到場處理並製作筆錄,嗣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被告等涉犯本案;審以若非員警通知被害人,被害人業已辦理出險欲給付賠償金與被告李忠俊等節(見本院卷第77頁);復參本案致使員警徒勞耗費調查資源,且保險公司日後為避免此等詐領保險金之風險,將可能提高保險費,致使轉嫁此等風險予多數要保人,慮及本案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被告等均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李忠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審理中方坦承犯行;被告王憲樟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李忠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憲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資源回收廠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9頁)等一切情形,及審酌被告等2人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李忠俊前因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2年

投刑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9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憲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本案詐騙犯行幸未得逞,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等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忠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王憲樟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又為使被告等深切反省,宜賦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等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等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因本案被告等未取得財物,並無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獲取犯罪所得,爰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