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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投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漢東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漢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漢東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牌型號E240(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B258414)自小客車,後於同月某日施漢東將上開車牌拆卸並將該車牌裝上賓士牌型號E350自小客車。嗣於110年11月1日施漢東將上開賓士牌型號E240號自小客車,以新臺幣5萬5,000元出售予魏博麟,並於110年11月1日至南投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魏博麟,惟未實際交車。因施漢東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係其自行拆下並將之裝上開E350自用小客車上,並未失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向魏博麟稱車牌遭竊,並於110年11月2日19時5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謊報失竊,誣指不特定人竊盜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方調取附近監視錄影方發現實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漢東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魏博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日被告報案之調查筆錄(第3頁至第7頁)、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1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現場照片(第49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3頁)、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系統-車牌查詢結果及行經道路位置(第57頁至第87頁)、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1頁至第1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6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163頁);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照片(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7頁至第37頁)等件可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尚有多項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經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尚未有人經刑事裁判確定前,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未遺失,僅因想再利用該車牌而謊報遭他人所竊,不僅耗費司法偵查資源,更可能使其他無辜之人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實非可取,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