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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投交簡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火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火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關於「下午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4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火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2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行駛於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此不慎自撞肇事,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9號被 告 洪火炭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火炭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KTV內飲用啤酒12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231.7公里北向南投服務區匝道入口處(屬南投市轄境)時,不慎擦撞路旁護欄(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洪火炭身上充斥濃厚酒味,即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火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書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冬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