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政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神農橋」更正為「龍神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逆向、急停等方式,妨害被害人蔡秉澔自由駕車之權利,並影響公眾行車安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一罪論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逆向、急停等方式危險駕車,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妨害被害人蔡秉澔自由駕駛搭載乘客之營業大客車之權利。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30號被 告 蔡政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居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統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水里鄉台21縣78.5公里處「神農橋」上時,因心情不佳,明知在該處橋面上,倘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未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或任意超越前方行駛中車輛復無故煞車減速等行為,足使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而對公眾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輛故意變換車道、逆向、急停,以此俗稱「逼車」之脅迫手段,阻擋後方由蔡秉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及車上乘客前進,妨害蔡秉澔及乘客之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行駛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秉澔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復有證人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取畫面光碟及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逼車、驟然減速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在國道公路上行車,客觀上極有可能使後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被告以前揭逼車、驟然減速及任意變換車道,欲逼停告訴人所駕車輛,妨害其通行權利,並致生被害人或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