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原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素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素琴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素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本案遭燒燬的工寮係由被告居住生活於內,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誤,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尚有未洽。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並危及周遭環境安全、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林清涼所建之工寮雖遭全部燒燬但於偵查中表示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為不附加任何條件之緩起訴、所致災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林清涼於偵查中表示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為不附加任何條件之緩起訴,僅希望被告有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9號被 告 王素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00號居南投縣○○鄉○○村○○段0000號
工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琴平日居住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上之工寮內,本應負責注意用火安全,設置適當防火管制措施,離開時能確實熄滅火源,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竟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7時35分許,在上開土地上之工寮內,未注意使用瓦斯爐燒煮開水,即離去工寮拔野菜,而不慎引燃火警,進而燒毀林清涼放置於內之農藥、農業機具、肥料等物品,工寮俱已全部損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張楊郁獲報後立即報警,由警轉通知消防隊,後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前往火警現場,撲滅火勢幸未波及鄰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報案人張揚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談話筆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火災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謂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前開工寮及肥料、農藥、農業機具等物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且失火行為只有1個,應為整體觀察,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