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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投原交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正興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邱義筌(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全正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正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邱勇雄因傷重不治而身亡,讓被害人親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證,及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3號被 告 全正興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正興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玉峰大橋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仁愛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邱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其對向駛至,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邱勇雄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性傷、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終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邱勇雄之子邱永漢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正興之供述 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死者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罪嫌,辯稱:伊要左轉時,看前方沒有車,打方向燈左轉,左轉後看左邊後照鏡,再轉回來看時就撞到死者了。伊由橋面直直開過來,沒有看到橋頭死者騎的機車云云。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3 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翻攝照片9張、道路監視錄影翻攝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死因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嗣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月5日投鑑字第1100348213號函附該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Y字路口,左轉彎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安全措施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死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Y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至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就行車事故覆議,因上開鑑定意見書已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進方向逆光情形,認無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伶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