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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投軍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軍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子軒

居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後備訓練中心(臺中烏日○○00000○○○)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現役軍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現役軍人,且為乙○○配偶之姪兒,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6時許,與其母親張麗韻春節返回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之舊宅拜拜,因不滿住2樓之伯母乙○○一家人將雜物放置在2樓至3樓之樓梯間,造成其出入困難,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將2樓至3樓之間雜物往在樓梯下方之乙○○丟擲,造成乙○○因此受有左側頭頂部疼痛併血腫(4*4公分)、右側手部疼痛瘀腫之傷害(甲○○涉犯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乙○○通知其兒女洪立銘、洪筱惠及妹妹廖鈺芸到場後,甲○○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你再叫人,就要拿東西砸死你」、「你再講,就要拿東西再丟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法益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程序事項: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經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等情,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復以本案被告行為時並非戰時,所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之人洪立銘、洪筱惠及廖鈺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現場照片4張。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之配偶為被告之伯父,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其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然未能以理性處理與家庭成員間之問題,因不滿告訴人一家將雜物放置在2樓至3樓之間,竟率然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當庭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告訴人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普通,月收入大約4萬元,目前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