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金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雅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3、67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袁雅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11年6月17日,匯款合計」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6月17日17時53分,匯款」。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武佳瑩因而於111年6月17日
,匯款合計約73,224元」之記載更正為「武佳瑩因而於111年6月17日17時4分及17時9分,分別匯款49,912元、23,312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者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
員分別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有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㈣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90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表示懺悔之意(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3號卷第8頁),但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考量本案詐欺受害人數為2人、所受損害數額共計新臺幣8萬8,224元、本案提供之帳戶為1本及被告素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又查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3號111年度偵字第6713號
被 告 袁雅雪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居南投縣○○市○○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雅雪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下稱為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翻拍照片等,以寄送、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彭以安(111年度偵字第5213號)、武佳瑩(111年度偵字第6713號)聯繫,以「網路會員付款設定錯誤」等為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彭以安因而於111年6月17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約15,000(含手續費)元至前開帳戶;武佳瑩因而於111年6月17日,匯款合計約73,224元至前開帳戶。
二、案經彭以安、武佳瑩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彭以安、武佳瑩之證述 該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之事實。 二 被告袁雅雪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相關資料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三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等 該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790號被 告 袁雅雪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宇股。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213等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雅雪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翻拍照片等,以寄送、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武佳瑩以「網路會員付款設定錯誤」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武佳瑩因而於111年6月17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3,224元至前開帳戶,袁雅雪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武佳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袁雅雪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武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213號、第67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宇股),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係相同被告所涉同一犯罪,與上開「111年度偵字第6713號」起訴案件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