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瀞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瀞敏因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110年執他字第22號),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3年3月至107年6月)更犯商業會計法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訴字第225號判處拘役100日,於111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參照)。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本條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3年3月至107年6月故意更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訴字第225號判處拘役30日(共6罪),應執行拘役100日,於111年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且被告所犯後案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拘役30日,未逾6月有期徒刑,並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行,係經被告自白,並經法院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已真心悔悟繳訖稅款,而予以緩刑之宣告;而其後案所犯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兩案雖屬違反金融法規之罪,但前案審理時,後案業經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兩案有相多之犯行之時間係重疊,因此尚難逕認受刑人存有法治觀念淡薄之情;再者,受刑人後案係初犯且係於其前案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且後案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足見受刑人於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尚非嚴重,自難遽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後案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上開2案之判決書外,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另犯後案而受拘役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