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31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政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政彥不具律師資格,其於民國107 年間因結識林永茂,而獲悉林永茂之親戚即林貞志等多人有意出售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林貞志、林昭宏、王宮美、陳林恭女等多人所共有,下稱本案土地),許永烽與余金惜則有意購買本案土地之部分土地,劉政彥則念及其尚積欠陳益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投資款債務,乃欲藉由詐騙許永烽及余金惜之金錢,以清償對陳益潔所負之上開投資款債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7 年10月19日,在本案土地對余金惜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且受林家委任出售本案土地云云,再於107 年10月20日,在許永烽之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對許永烽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且受林家委任出售本案土地云云;復於107 年10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洪芳瑩,在許永烽上開住處,冒用林貞志之名義,與許永烽、余金惜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無「林貞志」之簽名或用印),約定由林貞志出售本案土地33.94 坪(約合112.19885 平方公尺)予余金惜(總價40萬7,280 元),及出售本案土地40.21 坪(約合132.92622平方公尺)予許永烽(總價72萬3,906 元),致余金惜及許永烽皆陷於錯誤,而由余金惜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洪芳瑩作為簽約金,許永烽則當場交付10萬元予洪芳瑩作為簽約金,洪芳瑩再依劉政彥之指示,於107 年10月30日,將上開30萬元匯款至林永茂之父親林昭嘉所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林昭嘉之女林孟蒨將款項領出後,交給劉政彥),余金惜另於107 年10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陳益潔所申用之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永烽則於107 年10月26日,匯款56萬6,
143 元至上開陳益潔之台新銀行帳戶,劉政彥即以上開66萬6,143 元清償對陳益潔所負之投資款債務。劉政彥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8 年1 月20日,在址設臺北車站內之「鬧咖啡」,向余金惜及許永烽佯稱:尚須各支付18萬元、13萬元,始能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云云,余金惜、許永烽因而陷於錯誤,乃各當場交付18萬元、13萬元予劉政彥,劉政彥再將該筆31萬元交予葉麗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轉交予林昭宏。嗣因劉政彥遲未辦妥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余金惜、許永烽遂發覺有異,進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政彥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
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3、61、96、
100 、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金惜(他一卷第110至117 、236 至238 、266 至271 頁)、許永烽(他一卷第
110 至117 、236 至238 、266 至271 頁)、證人林貞志(他一卷第82至85頁)、林永茂(他一卷第110 至117 頁)、陳益潔(他一卷第110 至117 頁)、林孟蒨(他一卷第187至191 頁)、洪芳瑩(他一卷第187 至191 頁)、葉麗玲(他一卷第266 至271 頁)、林昭宏(他一卷第285 至287 頁)證述之內容無所出入,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一卷第20至25頁)、告訴人余金惜與許永烽於107 年10月26日之匯款證明(他一卷第26、27頁)、聿櫞法律事務所函(他一卷第28、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他一卷第30至32頁)、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他一卷第33、3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一卷第35至36之1頁)、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他一卷第38頁)、臉書社群平臺貼文(他一卷第39頁)、本案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他一卷第40至45頁)、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48頁)、證人洪芳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49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一卷第51至56頁)、證人陳益潔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一卷第60至79、161 至180 頁)、證人林貞志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一卷第87、88頁)、告訴人余金惜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一卷第121 頁)、證人林永茂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一卷第122 頁)、證人陳益潔提出之匯款憑證(他一卷第12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一卷第157 至16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
7 日儲字第110012296 號函檢附林昭嘉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一卷第183 、184 頁)、證人林孟蒨偵查中提出之資料(他一卷第194 至219 頁)、證人林昭宏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他一卷第275 、276 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 年1 月13日埔地一字第1110000283號函所檢附本案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他二卷第7 至89頁)在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具狀表示稱,證人林貞志所聲明簽名或用印是無權代理一節,並非事實,又本案基礎事實是土地買賣而非土地分割,業據證人林孟蒨於另案民事爭訟程序證述在卷,請法院對此進行釐清云云。惟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許永烽、余金惜簽約時,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偽簽林貞志之署押或蓋用林貞志之印章、印文;此外,檢察官亦未認定本案為土地分割所衍生之案件,此觀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即明。實則,上開為被告所欲釐清之事項,核與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許永烽、余金惜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藉以訛騙其等金錢等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均無涉,且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亦陳稱已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自無再行調查證據以為釐清上情之必要,在此指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詐取告訴人余金惜及許永烽之金錢,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詐欺行為,侵害法益之對象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對告訴人余金惜與許永烽以相同之訛騙內容施用詐術,應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余金惜與許永烽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益潔、洪芳瑩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余金惜與許永烽施用詐術,據以詐取財物,使告訴人余金惜與許永烽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甚鉅,復未與其等成立調、和解並支付賠償,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在事務所從事助理工作,每月收入2 萬2 千餘元,已婚,育有1 名7 個月大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余金惜與許永烽對刑度之意見,及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告訴人余金惜與許永烽共計受有1,276,14
3 元之損害,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