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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福順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福順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福順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東潤段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白慧如及他人共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東潤段120地號土地)與東潤段121地號土地毗鄰。蕭福順前因在東潤段120地號土地越界建築,經白慧如等共有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案件審理,並認定蕭福順搭建之鐵皮加蓋、3樓加蓋石棉瓦及磚造突出部分越界至東潤段120地號土地上,判決蕭福順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嗣經蕭福順上訴後,雙方達成和解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民事訴訟)。詎蕭福順拆除鐵皮加蓋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未經白慧如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上開拆除之鐵皮加蓋處,再施工堆砌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120⑴所示之磚牆1面,經白慧如見狀制止並報警,蕭福順仍繼續施作,以此方式竊佔白慧如共有之東潤段120地號土地面積0.5平方公尺。

二、案經白慧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蕭福順知悉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於107年間與告訴人白慧如及東潤段120地號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前案民事訴訟和解後拆除原搭建之鐵皮加蓋等地上物,且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20⑴之處再次砌建磚牆1面,然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我跟他的土地中間擺放花盆當作界址,我就沿著該花盆的位置砌建磚牆,以區分內外,之後告訴人說我侵占他的土地,我就請告訴人指出雙方土地的明確界線,但是告訴人沒有跟我講,所以我就繼續砌建磚牆等語,經查:

⒈被告為東潤段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為東潤段120

地號土地共有權人之一。被告於107年間因在其土地上搭建鐵皮加蓋、石棉瓦、磚造突出物等地上物,而越界至告訴人之東潤段120地號土地,於前案民事訴訟進行中達成和解,被告拆除原搭建之鐵皮加蓋等地上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白慧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警卷第4-6頁、110核交24卷第7-10頁、第82-85頁),並有南投縣○○○○○○○○○鎮○○段地號120號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鎮○○段地號120、121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第10頁、110核交24卷第76-78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各1份(警卷第13-22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民事訴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砌建本案磚牆1面,嗣由被告

、告訴代理人於110年4月30日到場指出該磚牆之確切位置、範圍,再經檢察事務官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所確認之位置及範圍測量,測得該磚牆係坐落在東潤段120地號土地(即附件所示120⑴),面積為0.5平方公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如附件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埔土測字10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110核交24卷第25-2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照片10張(110核交卷第49-5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砌建之磚牆1面確實已越界至告訴人所有之東潤段120地號土地,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時,於107年10月25日由本院

會同被告及該案告訴代理人吳常銘律師在現場指界並由地政人員測量占用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是被告本於前案所經歷之訴訟程序,應該知悉雙方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何,亦應知悉在相鄰土地上砌建地上物之前,應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確認雙方土地界址,以避免事後再因越界建築而涉訟。惟依證人白慧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在要蓋時,我們已有告訴他要確認範圍,所以才會向派出所報警,我們在對方搭蓋的109年10月27日當天就已經向隆生派出所報警,他們也有到現場處理,但對方仍繼續蓋等語(110核交24卷第7-1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109年10月27日上午時,白慧如有叫鎮公所的人員過來,他們有問我做紅土磚牆有無申請,我給他們3、4天拿出明確的土地界線範圍,結果他們沒有拿給我,我就繼續堆砌紅土磚牆等語(警卷第1-3頁)相符,是被告在事發當日砌建磚牆時,既由白慧慈告知應先確認相鄰土地界址,被告已經知悉告訴人對於其砌建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界址有所存疑,理應會同告訴人確認或再委請地政人員測量後再行搭建地上物,惟告訴人告知被告後,被告仍在未確認雙方土地界址情形下,繼續砌建磚牆1面;又被告砌建之磚牆與107年其占用之鐵皮加蓋部分重疊,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0日埔地二字第1100009632號函1份(110核交24卷第43頁)附卷可憑,並參以證人白慧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白慧如在家看到他已經在動工,已經有在弄磚頭及水泥了,而事先都沒有告知,是在我們不知情的情狀下開始動工,之前已經有鑑界過了,在之前的民事官司就已經知道是我們的土地,雖然已經沒有界樁,但上次鑑界過,他的土地範圍應該是牆壁一邊延伸還要往他那邊再內縮,這次一看就知道越界了;被告於109年5月28日拆掉原本之鐵皮加蓋後,在我們報警當天又在原地點重蓋等語(110核交24卷第82-8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案民事訴訟中,協議被告應於109年5月31日前拆除越界占用之地上物,被告於109年5月28日移除原搭建之鐵皮加蓋後,距離本案砌建磚牆部分,僅相隔不到半年,且此次搭建之磚牆與前案所拆除之鐵皮加蓋有所重疊,足認被告明知其砌建之磚牆已越界占用至告訴人之土地,卻仍未經告訴人同意,踰越告訴人之土地而占有,其具有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自屬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我們擺花盆只是一個區隔,但那個區隔不是要當做雙方土地的界線,就是要對方不要再過來,我們有稍微往我們這邊一點,我相信他也知道界線,花盆往我們這邊過來一點放等語(110核交24卷第82-85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搭建當日已經向被告表明要先確認雙方土地之界址,是被告亦應知悉告訴人擺放之花盆並不等同於界址,否則告訴代理人無須再向被告表示要確認界址後再搭建地上物,是被告辯稱其係以告訴人擺放之花盆為界砌建磚牆,不知悉已經越界,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自109年

10月27日砌建磚牆之始,其竊佔行為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前與告訴人之間已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糾紛,歷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卻仍圖一己私利,在該民事案件和解確定後不久,再次侵越他人土地砌建磚牆,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不足,其占用土地面積雖非廣闊,惟迄今仍未拆除地上物,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以勞保給付為經濟來源、須扶養身罹疾病之兒子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依土地法第

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㈡被告以前揭方式竊佔告訴人之土地,於占用期間內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自109年10月27日竊佔告訴人之土地0.5平方公尺,迄今仍未拆除其上之磚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0-91頁),依被告占用土地之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元計算(110核交24卷第76頁,無109年、110年當期之申報地價,以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估算),並依前開法條說明,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最高百分之8計算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被告於上開逾2年之占用期間,可獲得約新臺幣24元之財產上利益,所得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