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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答辯狀所附被告與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康舟診所病歷表、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莫宜軒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簡易判決處刑書、民事支付命令裁定、民事裁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住居地分別在臺南市南區、苗栗縣頭份市,犯罪行為地則在臺南市某處(見偵卷第57頁),雖均非本院管轄,然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侮辱性文字係上傳至「埔里人」臉書社團網站而公示於眾,且告訴人乙○○之居所均在南投縣埔里鎮(見偵卷第49頁),則告訴人名譽權遭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地自為本院管轄區域所及,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前房東,因

認告訴人未誠實履行租約而有糾紛,為提醒其他房東注意,即率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網頁,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49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2號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乙○○之房東,二人間有房租糾紛,詎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0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埔里人」社團內,發表內容略為:「請小心提防女騙子乙○○,大約40歲左右,長得清秀、短髮、瘦高,帶一個中年級的國小女兒,在埔里到處騙吃騙住騙喝,請小心」、「事後我在臉書寫出過程,才有好幾個朋友私訊我說她騙錢騙住騙吃喝,她早已是慣犯!連小孩也跟著一起用世故的眼神跟笑容當騙子」、「他的小孩原本讀埔里國小,在那邊也騙其他家長、老師主任等,幾個月前又轉到溪南,恐怕又要對那邊的家長們下手」、「不知道為什麼她已是詐欺犯,又是酒駕累犯,卻一直沒被驅逐出境,甚至縱容她在埔里到處招搖撞騙」、「臉書名字是Joanna liu,中文名字乙○○」、「有朋友私訊告知說她其實已經有臺灣的身分證,根本已經不是大陸籍,所以無法回大陸。之前在臺中把小孩送讀貴森森的私立幼兒園,跟貴婦圈攀關係,到處騙!」云云等文字,並上傳乙○○及其女傅○○(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合照,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嗣乙○○於110年11月13日20時20分許,在南投縣某處,經他人轉傳上開貼文擷圖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部分自白與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前開文字之事實。 2.惟辯稱:伊擔心告訴人會再去騙其他人,想請大家注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社群網站臉書擷取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告訴人未因詐欺案件遭起訴或判刑之事實。 5 被告之女傅○○之己身一親等資料。 被告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