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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坤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1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坤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坤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4月3日晚間9時許,在其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4月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與朝陽街口攔查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的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顯然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月,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泥水匠,離婚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