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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湘棋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湘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湘棋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起,數度受欣誠畜產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負責人為林明學)委託,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飼養鴨公,約定由欣誠公司提供雛鴨並先行支出飼養之飼料、營養品及藥劑費用,張湘棋則受託照顧並餵養鴨子,待約120天養大成鴨後由欣誠公司以雙方約定之價格向張湘棋回收成鴨並扣除上述雛鴨、飼料、營養品及藥劑費用。最近被告張湘棋於110年7月25日受欣誠公司委託,在上述土地飼養鴨公,與歷年委託養殖方式相同,由欣誠公司提供雛鴨並先行支出飼養之飼料、營養品及藥劑費用,被告張湘棋受託照顧並餵養鴨子,約定養殖約120天養大成鴨後,由欣誠公司以每臺斤新臺幣(下同)54元之價格向張湘棋回收成鴨並扣除上述費用,議定後被告張湘棋於110年7月26日收受欣誠公司交付之雛鴨5,000隻,欣誠公司並依約提供飼料、營養品及藥劑。迨上開鴨公養大成鴨約4700隻,被告張湘棋明知上開鴨公係受欣誠公司委託飼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及23日將上開全部鴨公成鴨以每臺斤6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王敏男所經營之龍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共得款1,977,900元,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張湘棋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王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6年8月6日簽訂之紅面公鴨飼養契約書1張、欣誠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3張、龍騰公司110年11月22、23日支出申請單1張、地磅紀錄單3張、被告於110年7月26日簽收鴨公估價單1張、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23張、被告與欣誠公司人員LINE通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20張、養鴨場現場照片7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於110年7月26日,由欣誠公司提供5000隻雛鴨,並先行支出雛鴨、飼料、營養品及藥劑費用後,由其在本案土地上飼養雛鴨,並約定飼養120天養成成鴨後,再由欣誠公司以每臺斤54元之價格承購,並扣抵前開先行支出費用;待其將養成成鴨約4700隻後,其於110年11月22、23日將全部成鴨以每臺斤60元之價格出售予龍騰公司,因而得款1,977,900元等情,惟堅持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以其飼養本案鴨子是自拼輸贏,且欣誠公司違反120天內抓鴨之約定,係欣誠公司違約在先等語置辯,經查:

㈠前揭被告自承之事實,業據其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李淑惠、

林明學及王敏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合,並有欣誠畜產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3份、欣誠畜產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估價單照片1幀、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23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龍騰食品有限公司支出申請單、地磅記錄單影本3紙、欣誠畜產有限公司紅面鴨公飼養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幀(見警卷第33-35、37-51、56-62頁,偵1458卷第19-21、26-37頁)等件為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林明學於審理中之證述,「(問:欣誠公司交付給被

告之小公鴨若遇到天災等不可抗力而死亡,其損失由何人負擔?)答:這損失由被告負擔。因為當時欣誠公司交付小鴨和相關飼料給被告,是被告向欣誠公司所購買,當欣誠公司把小鴨跟飼料交給被告後,交付後的危險負擔由被告承擔,不管將來小鴨是否養大,飼料有無用於餵養小鴨,被告都要支付小鴨和飼料的費用給欣誠公司。」、「(問:請確認依證人之證述,欣誠公司與被告間之飼養契約的內容,是否為買賣契約?)答:是的。」等語甚明(見院卷第97-98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飼養雛鴨之約定內容大致相符(見院卷第33頁),再參酌欣誠畜產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估價單等件,均屬欣誠公司向被告收取雛鴨、飼料及藥品之貨款憑證,依前揭事證以觀,欣誠公司固交付雛鴨予被告飼養,且由欣誠公司先行支付相關費用並擔保以議定價格承購,然由被告自行承擔飼養成鴨風險及利潤,且被告為最終負擔雛鴨、飼料及藥品費用者,則其等間就飼養雛鴨應屬買賣契約關係,是自難認被告飼養本案雛鴨係受欣誠公司委任而對外處理他人之事務。另依被告於欣誠公司所申設LINE通訊軟體之名稱為「張湘棋南投(自拼)」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及證人林明學於審理亦證稱,欣誠公司與養鴨戶有「自拼」、「代工」之關係,「自拼」是養鴨戶自行承擔鴨子損失之風險,而「代工」是欣誠公司委託養鴨戶代養鴨子,鴨子損失風險由欣誠公司負擔;而被告屬於「自拼」之約定關係等語(見警卷第56-62頁,院卷第98頁),則被告既非為欣誠公司所委託代養之養鴨戶(即「代工」關係),更可以證明欣誠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實不具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涵,則被告既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即非屬背信罪之主體,則縱使被告違反以議定價格出售成鴨之約定,亦僅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尚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成立背信罪之確信心證,當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民事糾紛,而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