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聰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聰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聰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聰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上開第①至③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於10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衡酌前揭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到場執行會勘公務之告
訴人趙一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未能克制自我情緒,率以「幹破你母仔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漠視國家法治及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包商、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7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6號被 告 吳聰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經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61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悔改,因110年度濁水溪寶石橋下游河段疏濬之土石提貨作業爭議,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寶石橋地磅站,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到場會勘執行公務之南投縣政府工務處科長趙一成辱罵:「幹破你母仔老雞掰」等穢語,足以貶損趙一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趙一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告訴人趙一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謝明宗、彭文泓、黃裕鴻、石豐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案件,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隱含暴力性質,且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被告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請參酌大法官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基於恐嚇、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大聲吼叫之方式對告訴人趙一成表示:「別人檢舉的事情,你不要管,你不要做砂石場的門神,不然你試試看……你惹錯人了」等語,並稱其認識調查局人員,將連繫調查局人員對告訴人進行調查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恐嚇、妨害公務等罪嫌。經查:
(一)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必須行為人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構成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惡害之通知者,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判斷,認有惡害通知,該惡害通知亦係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者,始足當之。又若被告僅係於口角衝突中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且所述僅係空洞籠統之洩憤之詞,並非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尚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為人民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並非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尚不足讓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惡害通知之犯意,而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向告訴人表示「你不要做砂石場的門神」等語,惟否認有其他要求告訴人不得調查等言語,辯稱:告訴人指稱伊被檢舉多次,要伊停工,伊質疑檢舉來源有問題,伊並沒有違法情事,伊承認有辱罵告訴人,但伊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等情形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之言語並無現場錄音等物證可佐,是被告具體之言語為何,尚難認定。然縱使被告確實有告訴人所指述上開言語,細究上開言語內容,向權責機關提出檢舉之言語,非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已如前述。至被告其餘言語均非明確,即便以吼叫之方式表達,仍甚為空泛,難認已有具體加害生命等法益之意思。告訴人雖因他故對被告有所畏懼,在其對告訴人表示具體惡害通知之外在行為前,仍無從逕認被告涉嫌恐嚇犯行。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一到地磅站,被告過來遞名片給伊,伊表示自己是科長,還沒講任何實質內容,被告即開始指手畫腳的大吼長達約20分鐘,之後被告就離開,延宕伊執行公務的時間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互核告訴人、被告及證人謝明宗等人所陳,堪信被告並未有阻礙告訴人進行現場會勘之具體行為,告訴人如無意願繼續聆聽被告表達意見,尚無無法逕行離開之情事,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強暴之程度,尚難以刑法妨害公務罪相繩。綜上,被告上開所為與恐嚇罪、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對公務員侮辱及公然侮辱等罪嫌時間密接且地點同一,且出於同一爭端所致,足認被告係出於單一意思所為,依據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