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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1年8月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以106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③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因此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買賣雞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80多歲父親及17歲兒子需扶養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間,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以106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③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6時4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到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