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豪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豪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地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6樓,惟被告已未居住在上址,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爰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6樓,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在卷可參,而上址原係被告之租屋處,現已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有聲請變更住居所之需要,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訊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則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本件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