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如石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聲請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0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日13時4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4月1日14時7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幹44分9低4G6107DB80電桿旁產業道路執行勤務時,見另案被告莊志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形跡可疑遂攔檢稽查,而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681公克),復於同日16時4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於111年3月31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否認有於111年4月1日13時45分許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剛要吸食,警察就衝進來,伊沒有吸到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1日警詢時即自陳: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就是剛才警方查獲前在車上吸食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於同日偵訊時亦自陳:伊於111年4月1日13時45分許,以玻璃管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又證人莊志松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跟被告當時是去草療喝美沙酮治療,喝完之後伊就開車載被告就近往偏僻的地方,停在路邊後,我們就在車上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可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即曾自白前開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亦核與證人莊志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故實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1日13時45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於90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均顯已逾3年,是依前開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