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許憲豪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111年度投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憲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憲豪所提書狀首頁狀名雖載為「回復原狀並重新審理狀」,然核其狀內所載內容係以聲請人對於其於民國111年3月2日竊盜案件業已結案,不服判決結果,請求回復原狀及重新審判等語,是應認聲請人之真意為請求再審,是本件應由本院依再審程序及相關規定,予以調查審認。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回復原狀並重新審理狀1份存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故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