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映如
陳宥𤳉錢訓迪共同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陳優利
吳彥興上列聲請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映如、陳宥𤳉、錢訓迪以被告陳優利、吳彥興涉犯誣告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3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陳宥𤳉、111年1月1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陳映如、錢訓迪,聲請人3人則於111 年1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院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經查: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均已敘明認定被告2人尚不構成聲請人3人所指述被告2人所涉誣告罪之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亦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案被告2人誣告罪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核無違誤。
⒉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陳優利明知於101年4月30日就家族間
資產分配內容已於切結書上有詳細記載,自該日起家族財產已實質分割,且被告陳優利亦明知各自從鴻標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標公司)分得款項共同投資合夥事業,及其在101年8月15日辦理鴻標公司退股前僅是該公司形式股東,而聲請人陳映如掌管家族公司之會計事務,持有公司帳戶存摺印章及借用股東個人帳戶使用為常見,被告陳優利之帳戶既為公司公務帳戶,是由聲請人陳映如持有該帳戶存摺、印章亦屬可信,聲請人陳映如係為依前開切結書內容分配現金,才自被告陳優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轉帳至被告陳優利於同銀行之另一帳戶;被告吳彥興明知就劍橋圖書館園區第一期建案所購土地其未出資僅是買賣契約買方名義人,契約真正權利人是聲請人陳映如、陳宥𤳉等共同合夥出資人,家族為貸款所需決定登記在聲請人錢訓迪名下,且劍橋圖書館園區第一期建案建地之買賣與劍橋圖書館園區第四期建案毫無關聯,原不起訴處分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足認被告陳優利、吳彥興涉犯誣告罪等語。惟查:⑴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優利就家族間資產分配事宜,曾於101年4月30日
簽署「切結書」、102年9月1日簽署「資產分配協議書」,有切結書、資產分配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南投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0-314頁),且觀諸前開切結書與資產分配協議書所附附表可知,前開切結書上有多處經刪除修改之記載,且就相關標的物之記載亦未若資產分配協議書暨所附附表所載具體,是倘被告陳優利認於101年間簽署切結書時就家族間資產分配之事宜均已具體明確,實無在於102年間再行簽署資產分配協議書之必要,故顯見就家族間資產分配事宜於101年後仍存有爭議。再被告陳優利於98年8月24日至101年8月15日退股前,為鴻標公司股東,有鴻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5-109頁),且聲請意旨就鴻標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陳優利之系爭帳戶為該公司公務帳戶,聲請人陳映如於101年5月間有自系爭帳戶及案外人陳錦標之帳戶等其他帳戶轉帳等節不爭執。是以,被告陳優利以公司股東身分認帳戶遭移轉資金有疑而提出告訴,即非虛構事實而為告訴,則縱被告陳優利提出告訴係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對法院、地檢署之認定仍有不服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被告陳優利係誣告,是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優利涉犯誣告罪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⑶另查被告吳彥興與案外人劉正昭於101年5月5日就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委由聲請人陳映如辦理產權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81-184反面頁),再觀諸被告陳優利與聲請人陳宥𤳉之簡訊內容(見他字卷第52-54頁)、陳氏家族之「甜蜜家族」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55-70頁)可知,被告吳彥興對於劍橋圖書館園區建案之推行有實質上之作為,並自認建案相關事宜係其主力辦理,且就劍橋圖書館園區建案之利潤應如何分配亦有爭執。是以,被告吳彥興認聲請人陳映如未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委託意旨辦理而提出告訴,即非虛構事實而為告訴,則縱被告吳彥興提出告訴係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對法院、地檢署之認定仍有不服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被告吳彥興係誣告,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吳彥興涉犯誣告罪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陳優利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部分,因
此部分非屬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則自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已就聲請人3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嫌部分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3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依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